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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姜建仲代 理 人 林志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二三號裁定所選任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姜建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無意願擔任森海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向森海公司表示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且並未開始進行清算,無法繼續擔任森海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森海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森海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森海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森海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林海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