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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陶德魏德禮即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陶德魏德禮為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力維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陶德魏德禮之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陶德魏德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帳冊憑證清單、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中譯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