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向才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比駿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裁定所選任比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才輝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比駿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於民國92年間擔任饒玉麟之司機,
受饒玉麟之欺騙,而於92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擔任虛設之比駿有限公司(下稱比駿公司)名義負責人,該期間未逾3個月,是聲請人對於比駿公司之營運事務實不知情,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可參。聲請人無意願擔任比駿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向比駿公司表示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且並未開始進行清算,無法繼續擔任比駿公司清算人職務。又比駿公司為饒玉麟虛設之公司,其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損益表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無從開始進行清算,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經查,本院前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比駿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比駿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比駿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比駿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比駿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