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許金雄即川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金雄為川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川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川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股東臨時會通過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一七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