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黃炳遠即清算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安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 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惟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而屬誤載,並經本院於101 年9月4 日處分更正為:「不得聲明不服」,並作成處分書送達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所為抗告,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