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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忠國即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忠國為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呈送股東臨時會承認在案,經徵得劉忠國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忠國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民國99年11月19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67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