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河野貞夫即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河野貞夫為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河野貞夫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河野貞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北院木民康字99年度審司司字第 141號函、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及護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中譯本等件影本及保管文件清冊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