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宋夏怡即新加坡商科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加坡商科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宋夏怡為新加坡商科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科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科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向鈞院申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宋夏怡之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宋夏怡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中譯本影本、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410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