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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巧聆即青春再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及當事人欄中關於「楊巧齡」記載,應更正為「楊巧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誤繕致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