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正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無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娘家之家族企業,聲請人名下所持有2,475,000股股份,僅係受託登記之人頭戶股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財務皆無所知悉,另聲請人已年屆62歲,數年前亦因擔任家族公司指派之負責人而誤陷法令,對於公司清算所需具備之法律、會計更是一竅不通,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瑞翔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2年5月9
日以經授商字第92011385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即行清算,惟相對人之董事長張朝喨及董事張朝翔、張建安均分別經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8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章程亦無訂定清算人,復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本院分別以94年4月29日、95年1月19日、96年2月27日、97年6月30日、99年12月6日之94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陸續選派相對人監察人張信貞、劉健成會計師、王迪吾律師為清算人,嗣分別陸續解任該等人之清算人任務,本院乃經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聲請,於100年2月2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以除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張建安及監察人張信貞外,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最大者,故較一般人更能知悉相對人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為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避免選派非親屬關係之清算人衍生較多清算費用之虞為由,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僅是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並非實際
為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人之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相對人公司畢竟是聲請人之家族企業之一部分,故聲請人確實較其他一般人更能知悉相對人之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且較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再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等資料,相對人公司之自然人股東,除張朝喨、張朝翔及張信貞外,股東張信園與張璐已遷出國外,股東葉其已與張朝翔離婚,且持有股數僅567,500股,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和股東張信園、張璐、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言,相較之下,聲請人係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者,且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狀況不明,為避免選派非股東關係之清算人衍生較多清算費用,是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