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魏世榮即財部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財部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世桓雖為親兄弟,然與魏世桓已分居20餘年,且魏世桓北上工作也約10年,聲請人完全不知魏世桓開設財部有限公司之事,也完全不了解財部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財務報表、資產及帳冊等資料。聲請人曾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幫忙,但均因無任何資料,故無法幫聲請人完成財部有限公司之清算工作,爰聲報財部有限公司清算終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92條前段、第93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再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三、經查,財部有限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1 件附卷可查。聲請意旨以其無法完成清算工作而聲報清算終結,然觀之前開規定,清算人應履行其法定職務,並公示催告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以清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且清算完結之聲報亦應提出結算表冊及清算期間之收支文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履行上開職務完竣之文件到院以供審查,故其所為清算終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