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閆世德相 對 人 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5472股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決議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依其通知於異議期限內,於100年3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通知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股,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惟相對人既未能同意,顯無法在該決議起60日內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特具狀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此有相對人公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