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維登陶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蕙蘭為維登陶齒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維登陶齒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維登陶齒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張蕙蘭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蕙蘭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同意書、保存人同意書、保存人身份證件及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