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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賴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因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5號審理中,惟因康和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雖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先後為康和公司選派第三人張志敏、黃銘照律師為公司之清算人,惟已先後遭被選派之第三人張志敏、黃銘照律師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在案,致前開臺中地院之公文書均無法送達康和公司,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康和公司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自無再由本院重複選派之必要。是本件既屬重複之聲請,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