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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姜孟璋非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180萬股之36萬股,持股比例為20%以上。由於每次開股東會時公司均拒絕答覆公司財產之情況,致使聲請人懷疑公司財務可能有問題,有必要進行檢查,以維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至選派檢查人乙職,聲請人擬建議選派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羅森會計師及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蔡文預會計師擔任,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㈠聲請人姜孟璋已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以北檢治偵禮緝字第1174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而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顯見目前連國家機關都遍尋不著其下落,根本無人知曉其行蹤何在,而本件之委任代理人尤英夫律師及胡智忠律師究係如何與通緝在案之姜孟璋取得聯繫?實有諸多疑義。況姜孟璋於台灣遭通緝最後之戶籍地係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0鄰番婆汶5號,本件陳報之住所竟是尤英夫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4,此住居所之記載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狀應載明之規定。又相對人姜孟璋常年行蹤不明,且近年來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倘尤英夫律師及胡智忠律師主張該項委任係聲請人姜孟璋自國外所為,則於外國作成之文書於未經駐外使館、單位認證之前,仍難認定其為真正,既該委任狀並未經合法使館認證程序,應認本件聲請之代理不合法。

㈡相對人之相關財務報表均業經該公司之股東會承認,並無檢

查之實益;且聲請人得本於股東身份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惟聲請人並無查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相對人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業已依照公司法之規定經

股東會表決通過並予承認,而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則因年度尚未完成而無法編制,是以,相對人99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且由監察人查核後,於100年6月17日復經股東會承認而確定生效,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而100年度截至目前,並非完整之會計年度,亦無會計期中專門委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⒉又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股東,自得隨時向

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查閱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資料;然聲請人連法院及檢察署之傳喚均置之不理,且根本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各項表冊、文件,於未曾瞭解相對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之基本狀況,竟以虛捏之「每次股東會時公司均拒絕答覆公司財產之情況」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欲藉由本項聲請以達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圖,昭然若揭。蓋檢查人係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為目的之臨時性機關,其功能係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為一補充性制度,倘公司監察人能發揮機制,已足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故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如無必要,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出於干擾公司運作之目的而漫無限制地行使該權利。

⒊另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陳宏齡於股東會前業已詳細閱覽經聯捷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且於股東會親自出席並報告,然聲請人姜孟璋常年行蹤不明且因案遭通緝業如上述,數年間均未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尤英夫律師於姜孟璋遭通緝期間以蓋有姜孟璋印章之委託書,股東會曾提案通過訴追此違法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尤英夫律師出席相對人股東會會議期間除無端擾亂議事程序之進行外,並未問及有關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⒋再者,相對人9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由聯捷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由劉昇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劉昇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報酬於今年4月1日經鈞院核定,上開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公司業務運作為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反係姜孟璋任職董事長期間,有諸多帳目至今仍未釐清,涉有侵佔相對人公司財產之嫌。

⒌末按,姜孟璋所建議選派之羅森會計師及蔡文預會計師均曾

多次受聘或曾提供諮詢於姜孟璋,立場恐有偏頗之虞,是以,倘鈞院認有選派之必要,應另行指派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擔任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縱上,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係權利濫用,求為駁回其聲請。

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①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②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③贈與。④和解。⑤起訴。⑥提付仲裁,民法第532條及第53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尤英夫律師及胡智忠律師於99年6月14日簽訂有委任書,其上記載「全權為聲請人權益處理一切行為之權及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必要時並得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此有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李欣蓉認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委任事項核屬概括委任事務;又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非屬上開民法規定需有特別委任之事項,故本件聲請案由尤英夫律師及胡智忠律師具狀聲請並附委任書狀且由聲請人用印,並無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之事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再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遂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隨時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惟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曾聲請查閱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事,況聲請人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2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規定聲請人不僅需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亦需在任職內就公司財務資料審核詳實,據以執行業務,並報告股東會,此於公司法第193條、第184條均規定甚明。

㈡再查,聲請人雖同時具有持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身份,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然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即以因相對人92年度房租停車明細表及97年4月、8月份收支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一直以公司費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姜明甫支出私人之機票費用、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用等,此等作為實為公款私用,損害公司利益,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加以查核,並主張應查核項目包括:㈠92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㈡商務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㈢92年度至96年度止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㈣97年7月至12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通知送達證明、簽到紀錄、會議記錄(因相對人聲稱有召開股東會,但聲請人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經聲請人發函請求檢查上述事項,惟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司第234號裁定駁回,惟經聲請人抗告後,復經本院准許聲請人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及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卷證核閱無誤,是以98年度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經劉昇昌會計師於100年3月7日檢查完畢,而其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依據其檢查結果本於專業所出具,聲請人復未舉證此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自難以此認定檢查報告不可採。

㈢復查,相對人公司之99年度財務狀況雖未在之前聲請檢查之

範圍內,然聲請人於前揭檢查報告出具後短短不到五個月時間,又於100年8月2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所持理由雖與之前聲請之理由不完全相同,然其內容亦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均拒答覆公司財產情況、懷疑財務有問題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就公司財務何處有問題提出具體項目,以及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何以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若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則無異於使少數股東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之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