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傳中律師
萬文慧會計師相 對 人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原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均辭任各該職務,致無董事或監察人得行使職權及為公司執行職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司字第241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陳傳中律師、萬文慧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等自任職迄今均逐年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均因出席數不足或無股東出席而流會,足見相對人之股東對各自投資情況漠不關心;加上相對人欠繳鉅額稅捐,入不敷出,已於聲請人接任臨時管理人前辦理停業。則應有了結相對人現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必要。又前述欠繳稅捐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諭令應將餘款交出,勢將影響日後清算程序,侵害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為使各債權能平均受償,兼顧股東權益,併參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董事可擔任公司清算人,聲請人等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非訟事件法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酌定其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已與前述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且縱認相對人公司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然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有無特別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以明,且相對人之股東會仍存續,聲請人復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非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僅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既經駁回,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云云,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指示事項表示意見乙節,核非本院職權所得審究事項,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