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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姜靜宜即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姜靜宜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姜靜宜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姜靜宜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及保管簿冊明細表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