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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振鐸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所選任振鐸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明賢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振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

113 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父親陳炎泉已失聯多年,經社會局通知始知悉陳炎泉死亡,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申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8 月30日板院輔家潔99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不瞭解亦未參與相對人振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鐸公司)之營運,有關振鐸公司之財務報表尚無資料可供查閱,無法代為清算,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振鐸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振鐸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振鐸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振鐸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振鐸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