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邱獻銘即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相 對 人 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 樓)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 號裁定解散,而本院原以99年度司審字第18號裁定選派第三人顏賽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顏賽蘭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25

0 號裁定予以解任,又因相對人已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故亦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得由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規定之要件,而無由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 號限期改選,致已於97年4 月9 日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原經本院裁定選派第三人顏賽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顏賽蘭未能於法定期間完成清算,而再經本院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上開各民事裁定、公司章程、經濟部函文附卷足證,足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且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又主管機關亦以清算中公司董事會職權不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規定,而致股東無由依此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文1紙可憑,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是為處理銘門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 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余景登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業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