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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胡穎森(WOO W.

芝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哲莉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芝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蓋曼群島商芝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蓋曼群島商芝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芝倫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芝倫公司之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損益表、保存帳簿及文件清單、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申報書、同意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6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