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1號聲 請 人 何明憲即勤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勤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何明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五號十三樓)為勤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勤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勤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亞公司)之清算人,勤亞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呈送股東臨時會承認在案,經徵得聲請人本人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勤亞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99年4月9日北院隆民康99年度審司司字第165號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帳簿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16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