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黃秀玉即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三O七號裁定所選任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秀玉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宏基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基藥業公司)毫無關係,而宏基藥業公司之經營情況如何,聲請人完全不清楚,且聲請人不具備專業之會計及財務知識,不適合擔任宏基藥業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宏基藥業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宏基藥業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宏基藥業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宏基藥業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宏基藥業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