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汰宇公司)欠繳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2,672,469元(利息計至100年9月29日),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770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公司之章程復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致欠繳稅捐無法定代理人承受執行程序,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汰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二)查相對人汰宇公司已於9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77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業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黃曾麗珠、黃芬蘭、黃自強、黃淑真等人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48713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主張應自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金銓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曾麗珠、弟黃自強、妹黃芬蘭及黃淑真(下稱黃曾麗珠等4人),或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施同和等5人中選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件係選任相對人汰宇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法律專長為必要,但仍應以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當,查第三人黃曾麗珠等4人雖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黃金銓之最近親屬,而第三人施同和雖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人,惟渠等並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況本院前依職權於100年12月2日發函第三人黃曾麗珠等4人及施同和,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出任相對人汰宇公司之清算人,渠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黃曾麗珠等4人及施同和既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汰宇公司之清算人,即不得僅因其等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黃金銓之繼承人或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逕予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汰宇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