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袁震天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413室)所任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清算人之任務。
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選派袁震天律師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清算人。惟袁震天律師具狀陳稱該基金會已無任何資產可支付清算清算程序之相關費用,經向本院聲請該基金會破產,業經本院以所餘資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而無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而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核備,亦經本院以未提出相關文件及尚有欠稅為由駁回,是本件清算事務已無法進行,聲請辭任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既無就任之意願,自有必要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