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鄭昱廷律師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七八號裁定所選任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鄭昱廷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前認清算人清算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康和公司之報稅資料,以行清算程序,然依99年度司字第63號卷內資料及該局100年10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00020641號函覆之內容,並無從知悉康和公司有關資產及債權債務所在何處,亦不知變動為何,經聲請人多方查證,同無法找到康和公司相關人員與資料可佐,致無法執行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康和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表明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康和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未可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業無任康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