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3號聲 請 人 郭廷彥即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郭廷彥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電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聲請人原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群公司)之員工,陵群公司係新企電子公司之法人股東監察人,因陵群公司係一法人無法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遂指派聲請人為新企電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故聲請人實非新企電子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擔任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期間,未曾參與新企電子公司任何董、監事會議,亦未曾見新企電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對新企電子公司財務狀況及公司營運資訊實不了解,無助新企電子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甚且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3年10月遭陵群公司資遣,聲請人與陵群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中止,無權擔任代表陵群公司擔任新企電子公司之法人股東監察人代表人乙職,並無原裁定所謂聲請人自92年起擔任新企公司監察人迄至當然解任止、出資額復僅次於已遷居國外之董事長葉宏清,相較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其應較瞭解公司之事務等情。末按,聲請人現就職於中國大陸,其餘家屬仍居於臺灣,全家生計均由聲請人個人負擔。聲請人每月所得僅能圖一家溫飽,聲請人之子目前尚於大學就讀,亟需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以維持學業。而聲請人個人亦有高血壓、高膽固醇等慢性病而須定期返臺治療。惟因聲請人遭鈞院選派為新企電子公司清算人,致因新企電子公司欠繳稅捐緣故,遭財政部限制出境。聲請人唯恐入境後即遭境管而無法再出境,而失去在大陸之工作收入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惟若因此不再入境,則一家無法團聚,有悖親情倫常。是聲請人非新企電子公司之監察人,更早非新企電子公司監察人之代表人,實無瞭解新企電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就清算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助益,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新企電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且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表明其無就任意願,並提出其身分證、護照及台胞證、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100 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852號函等件為佐。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新企電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使清算終結,恐有損害新企電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新企電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