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張秀禎原名張翊瑩.相 對 人 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所選任瑪其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秀禎(原告張翊瑩)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9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係以第三人陳彥麟當時之送達處所不明,又遭瑪其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其衛公司)之原負責人吳俊誼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他字第5263號、94年度偵字第21133號、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偵辦,而因屢傳不到遭通緝在案,致鈞院無法選派第三人陳彥麟為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然第三人陳彥麟現已遭緝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案件偵查中,足見第三人陳彥麟已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第三人陳彥麟曾於民國93年5月14日委託第三人大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代辦工商委託書暨瑪其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且於93年5月18日大立公司辦妥後即將瑪其衛公司之相關資料取走,聲請人並非辦理瑪其衛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人員,於當時即已無法接觸瑪其衛公司之資料,而實際辦理瑪其衛公司變更登記之第三人林秀琴亦於偵查中證稱,於其辦理瑪其衛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中,第三人陳彥麟將瑪其衛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取走。是第三人陳彥麟就瑪其衛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事實,應較聲請人更為知悉。故而,聲請人雖曾介紹第三人陳彥麟向李純購買瑪其衛公司之股權,惟自93年5月18日以後即未再與瑪其衛公司、第三人陳彥麟及吳俊誼有任何接觸,亦從未經營瑪其衛公司或持有其股份,且之後對瑪其衛公司之運作亦無絲毫了解,更無持有瑪其衛公司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實不適宜擔任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更相較於第三人陳彥麟自92年3月11日起即擔任瑪其衛公司之負責人,掌握瑪其衛公司之營業、財產等申報資料,對瑪其衛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最為熟稔之情狀,由第三人陳彥麟擔任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應更為適任,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瑪其衛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0年11月3日具狀表明前開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自選任聲請人為瑪其衛公司之清算人後,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已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祥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