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世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御宏(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里○○路○○○號)為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世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世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峯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又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已無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伊對世峯公司之稅捐債權自無法行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世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世峯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3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附卷可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世峯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等節,則有世峯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06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完成,惟世峯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世峯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世峯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至明。是為處理世峯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世峯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世峯公司最大股東即原任董事長黃峯山已於98年3月18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無法擔任世峯公司之清算人,而李御宏為持股僅次於黃峯山之第二大股東,且原任世峯公司董事,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李御宏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御宏擔任世峯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