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94號聲 請 人 黃青鋒律師即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具律師身分,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自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於99年11月30日99年度司字第244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之清算人。惟今因故無法續行職務,爰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因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選任為和電公司清算人,自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克盡職守進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務,以清算完結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俾達消滅公司法人格之目的,現距本院裁定其擔任清算人職務已近一年,忽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以前述隻字片語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全然未表明辭任具體事由為何,倘若允准,徒然虛耗清算程序進行,自無准予辭任清算人之餘地。
㈡、又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聲請人自99年11月30日受選任清算人至今已逾年餘,仍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