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受罰人 王世杰即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育汝
王世隆共 同代 理 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人科處罰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恪遵法令規定辦理清算事負,然多次催促原股東返還帳務資料及出面參加會議,原股東等人均避不見面,雖清算期間尚有未完結事項,惟抗告人均詳備理由辦理展期,清算期間已准予展延至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並無原裁定所指未於清算六個月內聲請展期之情事。且原裁定指於104 年1 月16日函請抗告人提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陳報清算進度,並未對抗告人實際居住所在地或送達代收人賴明陽之營業地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獲悉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 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選派為源合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18日陳報就任源合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5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後因源合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於期限內改選,致抗告人無法提出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且因法人股東均已解散清算,個人股東又滯留海外他遷不明,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承認報表而未能清算完結,而於101 年4 月18日聲請展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展延至101 年10月31日;後又於101 年11月14日以發現源合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共14筆,預計全數出售,惟有部分目前為巷道,正積極尋找買方為由,聲請展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展延至
102 年4 月30日;又再以上開楊梅土地持份有爭議等理由,聲請4 次展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准予展延至102 年10月31日、103 年4 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104 年4 月30日;再於104 年4 月30日以上開楊梅土地發現遭人占用,擬向占用土地之人提起訴訟為由聲請展延,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展延至104 年10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司字第594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抗告人雖未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源合公司之清算,然均有依法聲請展延,並無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情形,是相對人依此聲請對抗告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