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陳田鈺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八三號裁定所選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田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三位清算人之一。惟聲請人前之所以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係受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出任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曾被清算人選任為董事長,惟聲請人已因經營不善擔負起最大責任,早於民國93年8月30日即已辭去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且自聲請人卸任後迄清算人經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廢止登記前,期間清算人已經多次改選或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完成,是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無任何關聯,且聲請人患有兩個癌症,現仍治療中,無意亦無力替中央租賃公司擔任清算人。再,聲請人於選任時迄今,均未予就任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且已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於100年8月23日向中央租賃公司及其他兩位清算人李華楓及謝炳祥辭任清算人職務,並已送達。聲請人既已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並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亦未再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任何職務,且無意願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向中央租賃公司表示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復未開始進行清算事務,自無法繼續擔任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其無就任意願,並提出辭呈、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查詢暨診斷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中央租賃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是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中央租賃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