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2號聲 請 人 中村稔相 對 人 富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村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富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富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所投資之富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且虧損已超過公司資本額,聲請人本欲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規定進行解散程序,惟因其中一名股東已失聯,無法取得公司所有股東同意之簽名進行正常程序辦理公司解散作業,爰依同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度至100年度股東名冊、98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經該處函覆為實地稽查後,現場為商務中心,租賃211室,辦公室已淨空且無員工,僅有聲請人在場表示,公司已連續2年無營業行為,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股東謝麗玲他遷不明,致相對人公司需以公司法第11條規定由法院裁定解放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03473380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已無繼續營業,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林趙美妙、謝麗玲、楊政佳,其中林趙美妙回覆同意裁定解散等語,謝麗玲、楊政佳雖未表示意見,然渠等之通知函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18日送達,有回證在卷可考,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