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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謝炳祥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華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八三號裁定所選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謝炳祥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之一。惟聲請人非具有財經或法律專業知識,且其係於93年11月經相對人股東之一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董事,惟其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之95年6 月8日,即因業務繁忙請辭該董事職務,其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甚短,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所知甚淺,離職後亦未再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復因於99年7月13日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不宜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對於清算人之職務無法勝任,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炳祥為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之一,惟聲請人謝炳祥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查聲請人謝炳祥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謝炳祥既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其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謝炳祥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