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蘇佩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蘇佩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 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喜畢雅亞洲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並決議指定蘇佩綸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蘇佩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決議錄認證書中英譯本、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清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7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