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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盧興飛相 對 人 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刑事案件需要,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因此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83號裁定聲請人為恒信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擔任恒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經消失,為恐影響個人合法權益,已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准予解任。恒信公司因原負責人及經營團隊於92、93年間誆騙投資人大量買賣假發票,以致嚴重欠稅達新臺幣3,00 0萬元,聲請人因恐無辜遭受限制出境5年,危及聲請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恒信公司之董監事已於98年7月1日因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而

恒信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已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9 5010號函1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9年7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559200號函1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3號案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為恒信公司股東,持有股份達1,700,000股,為恒信

公司次大股東,前經本院選任為恒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且清算之執行對聲請人之投資結果產生影響,應無放任恒信公司因董事均遭當然解任,致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而無法正常進行清算事務,置自身股東權益不顧之理,是本院以聲請人為恒信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之處。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僅得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是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任為恒信公司清算人,除經符合上開規定外,並無由聲請人自行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但本院迄今並未受理恒信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其股東會及章程亦未選任、規定清算人,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聲報就任,亦未符合聲報解任清算人之程序,其所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