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淑月即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月即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之清算人,聯信公司業於民國100年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101年8月31日經裁定破產終止,因聯信公司欠土地稅等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現正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擔任聯信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字第57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擔任聯信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本院審酌聯信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就聯信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認以每小時15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20小時計算為合理,加計聲請人已支出之登報催報債權費用750元、聲請破產費用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3萬2750元為適當(1,500元×20小時+750元+2,000元=32,750元)。
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訴訟費用。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費用,均非因處理清算工作之支出,不應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