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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河野貞夫即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恩倍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恩倍福公司)之清算人,恩倍福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業於99年8月10日清算完結,爰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查河野貞夫所陳報之住址位於香港,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若以河野貞夫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恩倍福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其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恩倍福公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河野貞夫為恩倍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