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所選任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詹振寧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自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迄今,除僅向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474號選派清算人卷宗,並閱得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外,其餘關於相對人公司之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損益表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經聲請人查訪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亦已人去樓空,更無從自原任董事長蔡宏清、副董事長黃清金、董事吳泰和及董事李廣義處取得上開清算資料,是以事實上無從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能力有所不足,無法繼續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自選任詹振寧律師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後,詹振寧律師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新企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今未可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卷核閱無誤,且其已無就任新企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