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英泉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英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泉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主 文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泉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欠繳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新臺幣1,748 萬6,784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董榮高已於97年2 月10日死亡,該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 月31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46
5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經選任為清算人,而董榮君之繼承人即大陸籍配偶陳瑞花迄未聲明繼承,兄弟姊妹林朝清、林克己、林銀花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林克聰則聲明拋棄繼承,致英泉公司欠稅未能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英泉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英泉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董榮高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英泉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高雄地院99年11月30日雄院高99團字第3912號函、100 年1 月27日雄院高99司繼司勵字第779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查:英泉公司之股東僅有1 人,董事兼股東董榮高業已死亡,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又英泉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可稽。為處理英泉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函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清算人,該公會提出願意擔任選派清算人之名單,經本院依該名單電詢李後政律師願任英泉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而李後政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具有法律專長,復不具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各款消極資格,故本院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英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