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素菁(即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後,聲請人未能取得相關財務報表,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並陳以聯絡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著,迄今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見卷附電話記錄),堪認聲請人因無法獲得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