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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全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相 對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但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返還票據請求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