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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彥妏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上訴人 謝果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再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97年度北再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廢棄。

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再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向鈞院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明知其早已不居住於台北市○○路寧波西街22巷12之5號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仍向鈞院陳報寧波西街址,以致上訴人於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事件無法合法收受法院文書,而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於96年9月10日確定,嗣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3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0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聲請再審事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中,記載

上訴人之住所為延吉街住處,該聲請狀中並引據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刑事告訴補充狀,該狀上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延吉街址,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訴訟前,已知悉上訴人實際住居於延吉街址。

嗣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於延吉街址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並於96年5月11日具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5月29日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達被上訴人,該裁定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延吉街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案件,則被上訴人當時即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於96年5月4日經上訴人於延吉街址簽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訴訟進行中,亦已知悉上訴人居住於延吉街址。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聯絡電話卻於系爭案件中隱瞞不陳報。

⒉上訴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居住於延吉街址,迄至96年度北

簡字第21544號判決確定時,上訴人未遷離延吉街址,上訴人亦未再返回當時戶籍登記地址寧波西街,客觀上已有久住於延吉街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設定延吉街址為住所之意,依最高法96年台抗第393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可知上訴人確有設定住所於延吉街址而廢止寧波西街住所之意。原審認上訴人自96年1月起始遷入延吉街住處,其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有矛盾與違誤。原審判決既認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戶籍登記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卻未依憑上訴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具體認定上訴人有無久住延吉街址而設定住所之意,且未依憑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無再返回戶籍登記地址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離開戶籍登記地址寧波西街為短暫遷離,甚至忽視上訴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住居於延吉街址,迄至97年6月15日止均未遷離之事實,而不予論斷上訴人確實有廢止戶籍登記地址寧波西街為住所之事實,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以廢止之意離去戶籍登記地址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案件中之住所應為寧波西街住處,所為認定已違反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之規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與葉景昌基於買賣房屋之合意,於96年2月7日成立

協議書,扣除應由買受人承擔之房屋抵押債務後,約定剩餘之買賣價金付款時間為「移轉行為之稅單核發時」與「房屋點交時」,各交付193萬與397萬元。由於房屋所有權人葉景昌告知上訴人,其另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故要求上訴人就前述買賣過程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預先開立保證票,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讓葉景昌可向被上訴人告知於房屋出賣之後將有款項足以清償對於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即以保證之意旨,開立系爭支票二紙,交付並委託律師陳雅珍保管(並未受託進行支票交付他人或提示兌付之事宜),並約明於約定之付款時間屆至時,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予葉景昌後,向陳雅珍取回此二紙支票。詎陳雅珍違背委託保管之任務,明知上訴人簽立系爭二紙支票目的在擔保約定之買賣成就時付款,並無交付任何他人完成票據之開票行為,卻逕自將系爭支票二紙交予葉景昌,並由葉景昌與被上訴人書立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由葉景昌授權被上訴人持以兌現請求付款。上訴人後驚覺葉景昌並無轉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係以出賣房屋產權之手段詐騙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二紙,上訴人向陳雅珍要求取回系爭支票遭拒絕,並得知系爭支票業由葉景昌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葉景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均經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開立此等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於約定之付款時間屆至時付款,並無交付予任何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竟仍於票載開票日持以向付款行請求付款。

⒉上訴人沒有拿過支票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更改

發票日期的行為,上訴人確實有在96年初開立203萬元及380萬元之二紙支票交付給陳雅珍律師保管,保管目的是要依照買賣契約約定的付款進度作為付款擔保,因為買賣契約書約定的稅單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出賣人葉景昌才跟上訴人要求把作為擔保的支票開票日期往後延,上訴人延票是依照葉景昌的建議,在簽立協議書及交付支票予陳雅珍律師當時,上訴人不知道上開支票已經由被上訴人取得。

⒊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可知經發票人填

載完成之票據,尚須有發票人交付票據予受款人之行為,票據權利始發生,如執票人持有此等未完成交付行為之票據,執票人仍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惟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發票人請求依據票載金額付款。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於約定之價金付款時間付款之擔保,上訴人並依據協議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保管人陳雅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任何付款人,依上揭判例,可知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如明知移轉票據之人並無處分票據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自葉景昌處受讓系爭支票,並與葉景昌簽立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之協議書,此二份協議書內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系爭支票,原係作為保證之用而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稅單下來及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上訴人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葉景昌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僅供作為上訴人於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時間屆至時付款之保證,且葉景昌並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而取得,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葉景昌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故無法基於對於系爭支票之持有關係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葉景昌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意旨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支付任何之對價予葉景昌,則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據善意受讓之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據票載意旨付款之權利。

⒋陳雅珍告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葉景昌於96年1月29日依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業由被上訴人返還葉景昌並由葉景昌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重新簽立系爭支票交予陳雅珍律師保管,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此事時卻一再主張其係依據與葉景昌之96年1月29日協議書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無稽。葉景昌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誣告案件所為之證詞,可證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使用,無交付予任何他人承諾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與交付行為。陳雅珍與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96年1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被上訴人與葉景昌之協議。而陳雅珍於鈞院98年9月7日所為之證詞,其陳述與其見證之事實完全不符,且答非所問,均非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其陳述不具證據價值。

⒌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⒈之支票,與葉景昌依據議書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並非同一,該支票係於96年2月7日依據上證1之協議書所開立,且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受款人,此票據係由上訴人交付予陳雅珍律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係依據何途徑取得此張票據。再附表編號⒉之支票係上訴人依據葉景昌之要求用以證明買賣事實存在而開立,蓋該支票開立當時,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葉景昌債務糾紛發生之過程,葉景昌僅告知上訴人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快速賣掉房產,再將取得之房屋價款用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如葉景昌可證明將有賣屋款項收入可償債,即可避免債務人運用法拍程序賤賣所有財產,故要求上訴人先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且的在於提供給被上訴人看而已,用以證明葉景昌確實有賣屋還債之事實。依據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為清償時,應由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於簽立附表系爭2紙支票,係依據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而簽立,而非以為清償葉景昌之債務而簽立,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債務承擔之契約,上訴人亦未直接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表明用以清償訴外人葉景昌之債務之意,是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支票的受款人是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上訴人與葉景昌簽定96年2月7日成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時在場,則對於上訴人簽立系爭2紙支票之緣由與支票交付條件均知之甚明,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明知葉景昌行使票據權利需以96年2月7日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要件,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等語。

⒍上訴人與葉景昌所簽立之96年2月16日協議書與96年2月27

日協議書之內容不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以無法兌付為由,要求延票。被上證3之收據與96年2月7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矛盾,因收據上記載之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陳雅珍律師保管,怎會由葉景昌持有而再交付予陳雅珍律師。再收據上記載之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復未說明將上證2之支票交由何人提示兌付,故被上證3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票據之受款人。另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係上訴人究有無與葉景昌買賣房屋之真意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難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依據。

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雖認上訴

人與葉景昌並無買賣房屋之事,惟上訴人與葉景昌是否有買賣房屋之事實,與陳雅珍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應否負保管支票之責,及其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係屬二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尚難僅以96年1月29日協議書所載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遽認上訴人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交付陳雅珍保管之支票,亦係委由陳雅珍交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之用。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基於裁判一致性,兩造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已就「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之因果歷程行為」列為該案主要爭點,則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已生爭點效之效果,如被上訴人於本案再另做爭執,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不

起訴處分書並未經法院審理認定,不足作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僅在認定陳雅珍之行為應否提起公訴,與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無關。

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不熟識上訴人,更不清楚其真實住所,被上訴人於

系爭案件起訴狀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係依據當時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嗣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即提出當時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應負舉證責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月12日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可證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當時的住居所是否為延吉街住處。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中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延吉街住處,只是猜測此地址可能是葉景昌與被上訴人共謀之辦公室地址。

被上訴人在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18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上記載上訴人地址為延吉街住處,係因於94年4月28日後,歷經刑事詐欺案偵查,才知上訴人現在真實住所為延吉街住處。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尚未持有任何民事法院發函,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憑據可向戶政機關依法調閱上訴人當時最新戶籍謄本,故填寫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有說明上訴人實際上常更換住所,應認無法以上訴人自稱之居住地點認定其有無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就住所之認定,仍應以戶籍謄本為主要依據。而上訴人一直到96年8月7日戶籍才從寧波西街住處遷出,並無法證明自94年4月18日至96年8月7日期間,上訴人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寧波西街住處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本為被上訴人遭葉景昌詐騙而損失580萬,於96年1

月29日葉景昌約被上訴人至黃重鋼律師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內容是葉景昌要還被上訴人錢,葉景昌並當場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葉景昌為背書人、中華商銀營業部為付款人,並指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到期日期為96年2月5日之203萬元、到期日為96年2月28日之380萬元支票二張,說明是歸還被上訴人錢並簽署協議書,有陳雅珍、黃重鋼律師作見證。

是上訴人開立上述二張支票時,就知支票的受款人是要給被上訴人,亦知係其交予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被上訴人,用以幫助葉景昌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因於第一張支票(203萬元)之到期日屆至之前,開票人即上訴人無法兌付,葉景昌就主動約被上訴人96年2月7日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欲洽談延票事宜,當天上訴人、葉景昌一同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葉景昌向被上訴人和陳雅珍律師介紹在旁的上訴人為國泰金融集團之夫人,其資金雄厚,即將買其名下位於石碇或板橋市○○路○○○巷之房屋,很快就有一大筆現金歸還被上訴人等云云,懇求被上訴人將原持有之支票延票,即係將到期日96年2月5日(票號AA0000000)之203萬元支票換為96年2月16日到期(支票票號AA0000000)之193萬元支票,並當場先歸還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先前持有到期日96年2月28日之38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之到期日延票至96年3月15日,上訴人親自更改支票,上訴人與葉景昌更是信誓旦旦向被上訴人表示支票到期之前就會拿現金取回支票,如支票發票日仍未收到現金193萬,則將該支票提示兌付。大家並同意先將系爭支票暫時交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葉景昌拿現金來取回支票之前,但未有任何言倘若嗣後上訴人與葉景昌之間的房屋買賣反悔,上訴人得以取回系爭支票。至96年2月16日即上開193萬元之支票到期日,葉景昌與上訴人又再度同時打電話向陳雅珍律師表示過年快到了,地政很忙等云云,懇求陳雅珍律師說服被上訴人再次同意讓其延票,於是上訴人、葉景昌於96年2月16日又再次一同至陳雅珍律師事務所,上訴人並親自將193萬元支票更改發票日至96年3月5日,並由支票背書人葉景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該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93萬、380萬元),由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葉景昌無條件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該二張支票」等情。當時開票人上訴人在場並沒有任何反駁意見,其亦親自蓋章延票。寫完96年2月16日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發現該協議書有幾個錯字,於是請葉景昌將協議書寫更嚴謹一點,即為96年2月27日協議書的由來,故96年2月27日協議書與96年2月16日協議書內容是一樣的,二張協議書內容同為明定:「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該二張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葉景昌無條件同意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因葉景昌無法拿現金換回支票,被上訴人依照96年1月29日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的協議書以及後面因延票而產生的96年2月16日、27日之協議書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未獲兌現後,遂向鈞院提起訴訟,鈞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指名予被上訴人時,即

已知悉葉景昌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已同意幫葉景昌償還債務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葉景昌轉交被上訴人。就支票無因關係,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皆指出上訴人確實知悉96年2月16日所簽協議書,既上訴人當時在場亦無表示不同意,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合法依96年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被上訴人並無不法。96年2月16日協議書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內容精神一致。依上訴人之自白書,可知系爭支票確是上訴人親筆開立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來詐欺被上訴人,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明白指出上訴人確清楚知系爭二張支票是幫助葉景昌作為償還被上訴人債務之用,是系爭支票並非是96年2月7日房屋買賣之保證用。另上訴人誣告罪嫌是否成立,與本案無關。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兩張支票,該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並無認定上訴人不需就系爭支票票據負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發確定證明。

㈡上訴人劉彥妏與葉景昌、陳安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

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劉彥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彥妏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第39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劉彥妏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

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劉彥妏無罪。而上開誣告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支票票款,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住所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支票影

本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受理後,因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所陳報之再審上訴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街○○巷5之12號」之送達回執均顯示「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乃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當庭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嗣於96年7月19日聲請對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而由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本文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併予參照)。茲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96年

4月12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中,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㈡第118頁),該聲請狀中並引據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刑事告訴補充狀,該狀上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延吉街址(刑事告訴補充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訴訟前,已知悉上訴人實際住居於延吉街址。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在延吉街址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並於96年5月11日具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5月29日9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達被上訴人,該裁定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延吉街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上訴人當時即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於96年5月7日經上訴人本人在延吉街址簽收,有臺灣板橋地方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訴訟進行中,已知悉上訴人居住於延吉街址。

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依民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上訴人自95年1月9日起居住於延吉街址,迄至96年8月2日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確定時,上訴人未遷離延吉街址(租屋證明書影本見本卷㈠第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上訴人未返回當時戶籍登記地址寧波西街,客觀上已有久住於延吉街址之事實,主觀上亦有設定延吉街址為住所之意,可知上訴人確有設定住所於延吉街址而廢止寧波西街住所之意。

⒊綜上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即96年4月26日之前,即已明知上訴人已遷移住所至「台北市○○街○○○巷○弄○○號」。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不熟識上訴人,更不清楚其真實

住所,被上訴人於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起訴狀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係依據當時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嗣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即提出當時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於該事件起訴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實際之住所如前所述,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實際應送達處所,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向本院陳報上開地址以為送達,惟被上訴人未為陳報,逕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顯該當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支票票款,是否

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葉景昌基於買賣房屋之合意,於96

年2月7日成立協議書,扣除應由買受人承擔之房屋抵押債務後,約定剩餘之買賣價金付款時間為「移轉行為之稅單核發時」與「房屋點交時」,各交付193萬與397萬元,由於房屋所有權人葉景昌告知上訴人,其另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故要求上訴人就前述買賣過程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預先開立保證票,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讓葉景昌可向被上訴人告知於房屋出賣之後將有款項足以清償對於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即以保證之意旨,開立系爭支票二紙,交付並委託律師陳雅珍保管(並未受託進行支票交付他人或提示兌付之事宜),並約明於約定之付款時間屆至時,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予葉景昌後,向陳雅珍取回此二紙支票,詎陳雅珍違背委託保管之任務,明知上訴人簽立系爭二紙支票目的在擔保約定之買賣成就時付款,並無交付任何他人完成票據之開票行為,卻逕自將系爭支票二紙交予葉景昌,並由葉景昌與被上訴人書立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由葉景昌授權被上訴人持以兌現請求付款等語。

⒉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參照)。陳雅珍到場證稱:「被上證一協議書是96年1月29日我和黃重剛律師在黃重剛律師事務所我們兩人共同見證的,協議書有附表編號1、編號2-1兩張支票,此兩張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謝果真,當時是由葉景昌拿來交付給謝果真說要還詐騙款謝果真583萬元,謝果真取得的支票過程就是這樣來的。協議書附件兩張支票,最後交給謝果真是因為在96年2月16日的協議書及之前2月7日葉景昌、劉彥妏、謝果真有到事務所共同協議更改支票的到期日,以上就是該兩張支票延票情形。(你剛剛有提到96年2月7日協議更改支票的日期,在當天你有否見證劉彥妏及葉景昌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有的。(在協議書上劉彥妏是否要求要依照房屋的完稅及點交過程來交付買賣價金?)這兩張支票一開始在黃重剛律師事務所就交付了,後面的支票都是由這兩張支票延票、換票而來,因為第一張203萬元的支票是在96年2月5日到期,因為期限屆至,發票人劉彥妏無法付款,支票沒有辦法兌現,劉彥妏跟葉景昌買房子,所以他所開的支票一定會兌現的,他們兩人確定有要買賣房屋,為了要使謝果真相信他們的確有買賣房屋的事情,所以他們二人要我們幫他們定協議書,說這買賣房屋的給付價金的時間配合謝果真持有支票到期的時間,所以當時因為我問他們二人,你們二人有要買賣這房屋嗎,他們說是的,所以他們要我見證協議書,讓謝果真同意延票,但之後因為支票都沒有兌現,我們就發覺原來他們當時說要買賣房屋立協議書只是欺騙的幌子,我想此部分另外謝果真有告葉景昌、劉彥妏共同詐欺。(在96年2月7日之協議書為何會書寫193萬元及380萬元之兩張支票由你保管?)因為當時劉彥妏、葉景昌兩人都稱在支票到期之前一定會拿現金將該兩張支票換回去,而且他們也怕謝果真會把該兩只支票拿去提示兌現,況且把支票交給我保管,是葉景昌提議的,他說把支票交給我保管才比較有保障,劉彥妏在旁邊也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所以這兩張支票由我保管一段期間,一直到這兩張支票的到期日都屆至,我才分別在96年3月7日、3月15日把支票交給謝果真。(剛剛你有提到96年2月16日的協議書,你交給謝果真是否是依據此份協議書還是有其他協議書存在?)96年2月16日還有另外的協議書,我把他們兩邊找來寫的更詳盡,另外96年2月27 日也有寫壹份協議書。(依據96年2月16日協議內容是否有約定稅單下來或是要點交發生時,謝果真才可以使用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即指支票到期日無法支票,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也就是謝果真去提示支票。(96年2月27日協議內容是否是同樣意思?)如屆時於96年3月5日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現。380萬元一樣有記載如屆時於96年3月10日尚未支付上開380萬元款項時,乙方無條件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該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依照此兩份協議書是誰授權你交付這兩張支票?)他們三人共同授權我。(為何這兩份協議書上面沒有劉彥妏簽名?)我想這支票每張都有葉景昌的背書,不論支票給付的原因關係是什麼,如果有問題,劉彥妏應該去向葉景昌請求,況且劉彥妏也知道,支票都是要給謝果真。更改支票時劉彥妏每次都有來,我當時想支票已經交付給葉景昌,葉景昌要交付給誰,是葉景昌的權利,才沒有要劉彥妏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劉彥妏是有在場。」(陳雅珍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應認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1之系爭面額380萬元支票交付葉景昌,完成發票行為,由葉景昌於96 年1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3-1之系爭面額193萬元支票交付葉景昌,完成發票行為,由葉景昌於96年2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支票交付陳雅珍律師保管。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所為更改發票日之行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並不足採。⒊至上訴人主張陳雅珍於98年9月7日所為之證詞,其陳述與

其見證之事實完全不符,且答非所問,均非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其陳述不具證據價值等語,經查:兩造及葉景昌之協議過程,陳雅珍律師均在場見證,且陳雅珍律師於98年9月7日至本院具結作證(證人結文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其就兩造協議經過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之支票,背書是否連續,被上訴人

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⒉本件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支票記載上訴人為發票人、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葉景昌為背書人(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0頁)。陳雅珍到場證稱:「被上證一協議書是96年1月29日我和黃重剛律師在黃重剛律師事務所我們兩人共同見證的,協議書有附表編號1、編號2-1兩張支票,此兩張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謝果真,當時是由葉景昌拿來交付給謝果真說要還詐騙款謝果真583萬元,謝果真取得的支票過程就是這樣來的。..

.(在96年2月7日之協議書為何會書寫193萬元及380萬元之兩張支票由你保管?)因為當時劉彥妏、葉景昌兩人都稱在支票到期之前一定會拿現金將該兩張支票換回去,而且他們也怕謝果真會把該兩只支票拿去提示兌現,況且把支票交給我保管,是葉景昌提議的,他說把支票交給我保管才比較有保障,...」(陳雅珍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持有系爭支票,前手為葉景昌,葉景昌於96年1月29日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有背書(被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有於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僅為提示領款人簽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由於被上訴人對葉景昌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

⒊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並指

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發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即由葉景昌背書,於96年1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由上訴人更改發票日後交由陳雅珍律師保管,並由陳雅珍律師於96年3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葉景昌未有背書轉讓,該支票就整張票據論其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

及第13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抗辯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以之作為

於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時程屆至時付款之保證,且系爭支票係由陳雅珍律師保管,上訴人不因此票據之簽立而負擔任何票據債務,葉景昌並非系爭票據之受款人或執票人,被上訴人自葉景昌處受讓系爭2紙支票,並與葉景昌簽立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均記載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訴人系爭支票,原係作為保證之用而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稅單下來及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上訴人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收受葉景昌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僅供作為上訴人於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時程屆至時付款之保證,且葉景昌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而取得。又葉景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協議書意旨而轉讓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予葉景昌,被上訴人無法依善意受讓之票據法規定取得請求上訴人依票載意旨付款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葉景昌,完成發票行為,已如前述,葉景昌將系爭支票委由陳雅珍律師保管,陳雅珍律師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葉景昌,與上述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③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葉景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為票據法第13條抗辯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上訴人與葉景昌簽定96

年2月7日成立之房屋買賣協議書時在場,則對於上訴人簽立系爭2紙支票之緣由與支票交付條件均知之甚明,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明知葉景昌行使票據權利需以96年2月7日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要件,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顯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等語。

②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上訴人

所簽發,經葉景昌背書(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

③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④96年1月29日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葉景昌與謝果真簽

立協議書,其內容為:「茲有安昌公司(甲方)與謝果真(乙方)就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茲因甲方無法接受乙方委託,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費用203萬元(中華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5日)。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甲、乙雙方因故決定不再合作,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資金380萬元(中華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28日)。..

.」(96年1月29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7頁)⑤96年2月7日劉彥妏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

甲方(劉彥妏)與乙方(葉景昌)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1300萬(標的物為板橋市○○路○○○巷○○號9F之2)扣除貸款700萬,甲方應支付乙方600萬元,分為定金10萬元,完稅單下來時支付193萬元,尾款397萬元於96年3月10日交屋時一併付清。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萬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15日,金額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甲方當場開立附件之支票,乙方則交付房屋、土地權狀本各乙份及印鑑章乙枚無誤,乙方之印鑑證明一份於96年2月7日交付甲方。」(96年2月7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8頁)⑥96年2月16日謝果真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

「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劉彥妏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巷○○號9F之2房屋之支票協議如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15日,金額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96年2月16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⑦96年2月27日謝果真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

「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劉彥妏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巷○○號9F之2房屋之支票協議如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193萬元,票號為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上開保證支票,如屆時於96年3月5日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由陳雅珍律師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陳雅珍律師或支票兌付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15日,金額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96年3月10日點交房屋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於96年3月10日尚未支付上開380萬元款項時,乙方無條件同意陳雅珍律師將該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96年2月27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2頁)⑧參酌前揭㈠⒉所載陳雅珍之證詞(陳雅珍證詞見本院

卷㈠第164至166頁)可知:96年2月27日協議書與96年2月16日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相同,葉景昌於96年1月29日交付附表編號1、編號2-1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因票載發票日屆至,葉景昌、劉彥妏、謝果真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6日共同協議換票或延票事宜,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支票交付葉景昌完成發票行為,葉景昌將系爭支票委由陳雅珍律師保管,96年1月29日、2月7日、2月16日協議時兩造及葉景昌均在場,兩造及葉景昌共同授權陳雅珍律師交付系爭支票等情,足認兩造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面額20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1面額380萬元之支票是安昌公司退回被上訴人之費用及資金(1月29日協議書參照)、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3-1面額193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支付葉景昌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交陳雅珍保管及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交陳雅珍保管(2月7日協議書參照)、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及96年3月10日支付現金取回附表一2紙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示兌付(2月16 日協議書參照)。亦即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葉景昌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上訴人明知附表二編號1面額203萬元支票是安昌公司退回被上訴人之費用、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在陳雅珍律師處將面額193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5日,並明知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且授權陳雅珍律師交付支票,應認為上訴人同意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

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明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葉景昌間,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之支票是上訴人支付葉景昌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然因上訴人同意若葉景昌未於96年3月5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193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故上訴人不得以葉景昌房屋稅單未下來或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為之惡意抗辯,為無理由。

⑩至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已就「上訴人主

張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之因果歷程行為」列為該案主要爭點,則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已生爭點效之效果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係謝果真於刑事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劉彥彣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民事判決係認定劉彥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果真提出侵占告訴,主觀上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毋庸對謝果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3頁),該件爭點為劉彥彣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劉彥彣對於被上訴人謝果真是否負票據責任,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80萬元票款。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及第13條之抗辯,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原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93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持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188號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受償38,387元、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受償654,550元(其中執行費為28,940元),有96年度執字第73188號執行卷宗可稽。故上訴人已清償票款663,997元(38387+000000-00000=663997),尚欠票款1,266,0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以准許,原判決(97年度北再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予廢棄,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附表一編號2面額380萬元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80萬元支票票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面額193萬元支票票款,因上訴人已清償663,997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6,00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6,003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該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賴秀蘭法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付款人 │├──┼─────┼──────┼───┼────┼─────────┤│ ⒈ │AA0000000 │96年3月5日 │劉彥妏│193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⒉ │AA0000000 │96年3月15日 │劉彥妏│38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票人│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 │(民 國) │ │(新台幣)│ │ │├──┼───┼──────┼───┼────┼────┼───┤│1 │AA0512│96年2月5日 │劉彥妏│203萬元 │中華商業│ ││ │670 │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2-1 │AA0512│96年2月28 日│同 上│380萬元 │同 上│96年2 ││ │671 │ │ │ │ │月7日 │├──┼───┼──────┼───┼────┼────┤塗銷編││2-2 │同 上│96年3月15 日│同 上│同 上 │同 上│號2-1 ││ │ │ │ │ │ │支票之││ │ │ │ │ │ │「禁止││ │ │ │ │ │ │背書轉││ │ │ │ │ │ │讓」記││ │ │ │ │ │ │載,並││ │ │ │ │ │ │更改發││ │ │ │ │ │ │票日為││ │ │ │ │ │ │編號2-││ │ │ │ │ │ │2 支票│├──┼───┼──────┼───┼────┼────┼───┤│3-1 │AA0512│96年2月16 日│同 上│193萬元 │同 上│原簽發││ │674 │ │ │ │ │編號1 ││ │ │ │ │ │ │支票,││ │ │ │ │ │ │於96年││ │ │ │ │ │ │2月7日│├──┼───┼──────┼───┼────┼────┤改簽發││3-2 │同上 │96年3月5日 │同 上│同 上 │同 上│編號3-││ │ │ │ │ │ │1支票 ││ │ │ │ │ │ │,並於││ │ │ │ │ │ │96年2 ││ │ │ │ │ │ │月16 ││ │ │ │ │ │ │日更改││ │ │ │ │ │ │發票日││ │ │ │ │ │ │為編號││ │ │ │ │ │ │3-2支 ││ │ │ │ │ │ │票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