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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再審被告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之32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不外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必須全體共同行使,而原再審之訴乃認為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已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蓋公同共有物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物之連帶債務人,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取得債權者,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1 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股票及所生現金股利等權利,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之訴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適法錯誤。且現金股權是一種形成權,必須於法定期間內繳款書繳款完畢,方可現金認股,其他公同共有人未於期限一起繳納,而由原審原告行使現金認股之新臺幣(下同)1,155 元,取得認股權利,其他公同共有人未於期限內依比例(即應繼分權利)出資認股,喪失現金認股之機會,本案係是否喪失現金認股權利裁判,與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無關,也是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否決權之行使權利,給予他人(即該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人)不當得利之權利而已,適於民法第828 條第1 項,顯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再審之訴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訴訟,經第一審即

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北小字第137 號、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再審原告於上開給付股票訴訟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99年度再微字第5 號審理,其再審理由即係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錯誤,蓋該條規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應限於「可能損害公同共有人權利」,不包括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倘債權之行使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形同每個公同共有人均有否決權存在,如此解釋不符合法律規定。又再審原告非基於單純繼承人之身分,而是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物,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再審原告於繳納遺產稅清償公法上之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28

1 條規定,代位全體繼承人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股票等再審事由為由,嗣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 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再審原告乃對上述99年度再微字第5 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又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受政府機關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執行地價稅、遺產稅等,依民法第273 條及第281 條第2 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代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向再審被告請求被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股票所生現金股利,非僅對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取得債務分擔比例追討權利而已,及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應限於「可能損害公同共有人權利」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微字第5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復經本院以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認為顯無理由且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卷核閱屬實。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又對上開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猶仍以:其得適用民法第273 條、第281 條第2 項規定承受債權人權利向再審被告請求股票、股利,原確定判決及上述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有其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仍係以之前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之前再審訴訟既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9 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