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 月14日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0 年2月14日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權後,於該公司所定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內認股繳納股款,則再審原告所認購之國產公司股權即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依民法第827 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均得享有,毋庸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再審原告自得單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國產公司股票。又再審原告出資繳納遺產稅,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項規定,已承受債權人即公務機關之權利,亦可代位公務機關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他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國產公司股權,不受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限制,故再審原告並非僅依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同時依連帶債務人身分請求,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所提再審事由完全一致,而前述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