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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俞昆呈再 審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經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