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王榮祺再審 被告 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0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依之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航空公司)簽約及報到時,並未隱瞞仍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留職停薪,再審被告竟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虛偽證稱再審原告未主動告知留職停薪,此與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第7 頁(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 號卷第26頁,下稱系爭答辯狀)記載「知悉原告於國安局是留職停薪不是辭職狀態」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卻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偽稱再審原告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顯然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第一項既肯定再審原告曾經詢問再審被告報到時可否留職停薪,再審原告並無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報到時明知再審原告於國安局是留職停薪而不是辭職狀態下之對話要約及默示即成立,再審被告於華航公司內部調查或本院作證時均隱匿兩造間關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華航公司報到」之對話要約存在,再審被告招募行為顯與職務應有作為不符。縱認再審被告無虛偽證稱再審原告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招募與作證時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再審被告傳達錯誤之事實所造成損害。退萬步言,再審被告應有無權代理中華航空公司與再審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華航公司報到」之對話要約,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1條、第110條規定之違誤。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仍為國安局人員,出入境受有限制,無
法期待中華航空公司維持與再審原告之勞雇關係等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既已清楚表明國安局人員身分,則再審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實難辯稱再審原告刻意隱瞞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出境規定。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人員,包括退休、離職(辭職、留職停薪、停職等),即不因再審原告辭職或留職停薪與否均屬離職人員,需經有權首長之報備核准方得出境,原確定判決執此與爭點無關事項作為論斷,顯有違憲法所保障工作權與行動自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招募行為、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及
再審被告作證均構成侵權行為,卻僅討論再審被告作證行為,況判決理由論斷「縱認其有虛偽陳述,固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此顯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判決主文卻為矛盾宣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及可使用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填載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資料表與
事實相符,再審原告並無於經歷一欄均載「1998/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於經歷一欄填載「1998/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此與再審原告所提原證五、六、七相違背卻未載捨棄之理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論斷,顯有率斷之實。
⒉國安局已於95年10月31日發函(95)潔德字第0021032 號函同
意再審原告出境進行觀察飛行,並無所謂出入境限制影響派遣之情事,原審漏未斟酌及詳查相關證據,即率斷:「因身分關係無法配合未來航班調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備位聲明: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之對話要約成立。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證詞,認為再審被告之證
述,業已肯定再審原告曾經向再審被告詢問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可否留職停薪,再審被告並無偽稱再審原告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並無虛偽陳述,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乃原審法院依職權就再審被告在前案之證述,所為事實上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次查,原審確定判決認為前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
並非僅以再審被告在前案之證述為依據,而係以再審原告報到時所填具之員工資料表為主要證據資料,是原審法院認為縱使再審被告未於前案就再審原告是否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到庭作證,再審原告仍將因其身分關係無法配合未來航班調派,致中華航空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而遭前案判決為敗訴之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受前案敗訴判決與再審原告證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約及報到時
,並未隱瞞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再審被告竟於前案虛偽證稱再審原告未主動告知留職停薪,無非以再審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自承「知悉原告於國安局是留職停薪不是辭職狀態」為據,並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偽稱再審原告對留職停薪有所隱瞞,顯然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系爭答辯狀係稱「被告(即再審被告)並未否認知悉原告(即再審原告)報考時即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於國安局並未辭職僅辦理留職停薪狀態,…原告自報考後即不斷刺探被告藉此探知其得以從中取巧程序,此由原告先徵詢被告是否得以先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後辭職再聲請撤銷辭職等行為於前揭訴訟裁判書記載甚詳」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係在表明再審原告於「報考時」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並未言明再審原告於「報到時」是否仍為留職停薪,此與再審被告在前案作證稱:「(問:在面試時及面試前後,你與原告整個接觸的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及或是你有無問原告他是什麼時候離開國安局?)沒有。這部分我補充一下,通常來考試的人,如果前一個工作不是臨時性的話,他都不會離開了才來考試,通常都是帶著職務來應徵的。」之內容尚無矛盾扞格之處,再審原告任意擷取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⒈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填載中華航空
公司員工資料表與事實相符及國安局已發函同意再審原告出境進行觀察飛行,並不影響入出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資料表及國安局函文均存於原審卷內(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349 號卷第47至56頁),再審原告所執其並無於經歷一欄填載「1998/03/01至2000/05/31」任職於國安局,或再審原告並無所謂出入境限制影響派遣等,此要屬其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末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
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並未再開本案之審理程序,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報到時明知再審原告於國安局是留職停薪而不是辭職狀態下之對話要約及默示即成立;再審被告應有無權代理中華航空公司與再審原告達成「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華航公司報到」之對話要約,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1條、第110 條規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為論斷部分;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國安局留職停薪後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之對話要約成立等部分,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