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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清芬再審被告 李春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就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咪咪ちやん茶飲店(下稱系爭茶飲店)達成頂讓合意(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將系爭茶飲店之經營權、生產器材、現有設備及全套生產技術全部頂讓與伊,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於伊給付10萬元後,將生產技術移轉與伊,並邀同該店面出租人與伊締結租賃契約。惟再審被告於97年9 月15日、97年9 月17日分別收受伊給付之5,000 元、95,000元後拒絕繼續履約,伊爰於同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亦於同年10月29日限期催告伊於三日內洽商履約事宜,雙方顯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鈞院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誤認雙方所為係屬獨立行使其形成權之意,無合意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並以兩造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為由,認系爭頂讓契約尚未解除,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核鈞院所據為判決內容之理由,與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提起再審之事由,伊於99年11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陳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兩造是否均未依法定程式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可證雙方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認雙方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頂讓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已給付之頂讓金10萬元,然原確定判決竟違反當事人真意,其認事用法亦與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所為臺北松江路郵局號碼2254存證信函謂以:「……詎料本人發現臺端在本約進行中,又再刊登報紙廣告頂讓本店(中國時報9 月27日至9 月30日)而大部分技術並未移轉本人,拖延房東出面簽約,且有煽動店員集體離職之嫌,故應退還本人所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正。為保障本人權益,特函請臺端於函到七日內速與本人洽商,……」(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570號卷第8 至9 頁),復於97年10月28日以士林法院郵局號碼304 存證信函表示:「……臺端於該期限內仍不履行頂讓契約。本人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臺端與本人於2008年9 月15日所訂之咪咪ちやん茶飲店頂讓契約,特此函達。」(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另一方面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6 日以永和秀朗郵局號碼226 存證信函表示:「敬啟者;緣本人與臺端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約定頂讓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咪咪ちやん茶飲,詎料臺端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繳付訂金壹拾萬元整後,即未再依上揭頂讓契約履行繳付尾款壹拾萬元整,且亦未依約定日來店辦理學習沖泡茶飲技術及交接營業上必需物品等頂讓事宜。經本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臺端與本人洽商頂讓店面事宜,惟臺端於該期限內仍置之不理。為保障本人權利,本人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臺端與本人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所訂之咪咪ちやん茶飲頂讓契約,特此函達。」等語(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此有上開三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97年9 月30日限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復於97年10月2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亦於97年11月6 日向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所為解除契約之單獨行為,揆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無論是否符合法定解除要件而得行使並生效,均不因對造之不反對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至無疑義。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係屬單方分別獨立行使形成權之意,與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尚屬有別,且再審原告未具備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得單方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及再審被告為限期催告所定之期間,因勢所難能顯非相當,難認已依法踐行催告程序,雙方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均不生效,系爭頂讓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等,為其判決基礎,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執上述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亦無須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其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