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劉秀梅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再審被告 周泰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卷第172 頁),是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係以變造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向臺北市政府都
發局(下稱都發局)請求函示,致都發局誤判並發以96年
9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416800 號之錯誤函文,且函覆有「上開使用執照7 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台」之內容。惟都發局該函所附之附件竣工圖與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所函調而由建管處以99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934652500 號函覆所檢附之竣工原圖,顯然不一致,則都發局函文附件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應非其所製作,應係再審被告申請時以變造自行著色及加斜線之竣工圖,以致都發局有所誤認而發出上開錯誤函文,且再審被告更持上開都發局之錯誤函文為依據,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 次所有權補登記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為其所有,顯見再審被告係以不實之資料致公務機關誤認而為錯誤不實之記載。然再審原告就上述足影響本案重要事實之證據,分別於99年8 月26日、100 年
2 月18日及100 年3 月24日請求原審函都發局調閱再審被告之聲請案及所附圖面係何人製作,以查明再審被告是否有變造文書申請致使公務人員誤判,但原審均未調查,且對卷證資料中兩份竣工圖何以不同之重要爭點在判決書中亦未有任何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本件系爭陽台所在之位置有兩道門,一道是通往再審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屋(下稱37號7 樓房屋),一道是通往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屋(下稱33號7 樓房屋)。
詎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出國期間,將系爭陽台通往再審原告所有之37號7 樓之門封住,致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認定系爭陽台只有一個出入口,並因該出入口是通往再審被告所有之33號7 樓房屋,建成地政事務所即認定系爭陽台為再審被告所有。惟根據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5 日、99年10月12日兩次履勘之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陽台確實有兩個出入口分別通往再審原、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此明顯與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述內容不相同且有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又因第一審傳訊之證人鄭土定、林元珠非現場履勘人員,是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兩度請求原審法院傳喚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測量人員說明何以只看到一個出入口但原審對此重要證據均未予傳證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之疏漏。
㈢再審被告係以不實之竣工圖向都發局申請,以致都發局誤
判而發以9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416800號之錯誤函文,再審被告並持都發局之錯誤函文以及封死現場之出入口,致使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之測量人員誤判而為錯誤之登記。又縱認使用執照上之顏色非得做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惟原始使用執照上確有兩種顏色,再審被告於向都發局申請時卻故意隱暪原始使用執照上有兩種顏色之事實,並自行加上不同之顏色及斜線。原確定判決就未向都發局調閱再審被告申請之文件,以供查核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另再審原告所擁有之建物包含主建物69.81 平方公尺及浴
廁2.47平方公尺,而依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中除有七層樓之主建物外,尚有附屬建物2.47平方公尺,則該2.47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倘確為再審原告之浴廁,則再審原告所有之廁所何以會在再審被告之陽台裡面,顯然不合理,再審原告曾兩度請求原審函詢建成地政事務所說明此問題,以供為判決之依據,惟原審亦均未函詢,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臺灣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申請將96年10月8 日座落
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7 地號土地及其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61平方公尺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陽台補充登記予以塗銷。⑵再審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117 地號土地及其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8.61平方公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陽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95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經查本件乃係簡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所謂「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即應較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為裁判,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五、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判斷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都發局函文所附之使用
執照竣工圖係再審被告變造自行著色及加斜線,此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所檢附之原始竣工圖並不相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查,原審法院除業已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原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61頁),以調查兩造各自所有37號7 樓房屋及33號7 樓房屋間關於權利範圍之註記,並經斟酌該函所檢附之原始竣工圖後,始為認定原始竣工圖上並未有註記系爭陽台為再審原告之權利範圍外;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書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 點:「有關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持以登記之竣工圖不實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60年度使字第320 號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全卷,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系爭陽台與上訴人所有之37號7 樓房屋固均圖以橘色,而被上訴人所有33號7 樓房屋部分則圖以綠色,然該竣工圖上並無以建物顏色為權利範圍區別之註記,又當時之建築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亦均無以竣工圖以顏色區分建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上所塗顏色所示,系爭陽台為其權利範圍,即屬無據」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建物之原始竣工圖,並依原始竣工圖及其上註記為審酌後,始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其認定結果,即系爭陽台非屬再審原告權利範圍,據此原確定判決即應無漏未斟酌都發局函文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所檢附原始竣工圖不相同乙節;況原確定判決既係經斟酌原始竣工圖後始為上開論斷,是縱再審原告所稱都發局函文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為再審被告所變造等情為真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是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為可取。㈡再審原告再主張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陽台確
實有兩個出入口分別通往再審原、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此與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述內容不相同且有矛盾,惟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為調查,且未傳喚建成地政事務所實際至現場履勘之人員到場說明,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之疏漏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專指物證而言,尚不包括證人之證言,此參諸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除同條第9 、13款就證物為規定外,另以第10款就證人之證言為規定,而同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則單就證物為規定,即可明瞭,故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際至現場履勘之人員為傳證調查,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又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書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 點所載:「…依前開竣工圖標示,系爭陽台之出入口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33號7 樓,至於系爭陽台鄰接上訴人所有37號7 樓建物部分,係在該樓層之樓梯外側,設計上並無出入口,樓梯外側之牆壁(15公分RC)僅有防火窗與系爭陽台相接連,且經訊之證人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專員鄭土定證稱,系爭陽台是面向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陽台有個窗戶,是面向上訴人,但並不是門,依調取使用執照後,上面並沒有記載房子有變更設計的情形,因而認定屬於被上訴人這邊的陽台;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理人林元珠證述,伊辦過很多類似陽台補登案件,二課去看現場,畫出陽台出入口,他們畫出來,我有再去詢問過,測量課表示本件只有這個出入口,是靠近被上訴人的,因為有兩個就不會畫了,申請人也無法申請。而地政事務所主要是看有沒有出入口及有無使用執照來判斷,不會去看牆壁使用情形,只要陽台和主建物是同一個使用執照,陽台是靠近一方就是屬於哪一個主建物的附屬建物等語,是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37號7 樓房屋通往系爭陽台之通道自始存在外,且縱使通道存在亦與原始竣工圖設計不符,因而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可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 頁),即可得知原審係經審酌原始竣工圖之設計及證人之證詞,及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確實存有通往系爭陽台之通道,而認定系爭陽台之出入口須經由再審被告所有之33號7 樓房屋,自未有忽略已經存在且已為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陽台出入口數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述內容之矛盾云云,仍非可採。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就未向都發局調閱再審被告申請之文件
,以供查核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承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乃係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原始竣工圖,並依原始竣工圖及其上註記為審酌後,始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整系爭陽台非已成為再審被告所有33號7 樓房屋之一部,屬33號7 樓房屋之成分,是縱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申請之文件有變造情事為真實,然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原始竣工圖為審酌、判斷之根據,該偽造文件證據調閱與否,均不足影響判決之勝負結果,自不容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另為無實益之調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建築改
良成果表中附屬建物2.47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其浴廁,及再審原告所有之浴廁何以在系爭陽台內,以供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書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2 點之記載:「系爭陽台上固有一浴廁,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該浴廁測量所得之面積,與上訴人所有37號7 樓房屋所登記之附屬建物之面積不同,則該浴廁是否為上訴人權狀上所載之廁所已有疑義。又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本應分別視之,故前開浴廁縱認屬上訴人所有,惟此僅為認定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所有之間接證據,然並無法據此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認定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或共有人所有,依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人仍應進一步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為其通往該廁所之必要通道而為系爭陽台為其或共有人所有亦非可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係依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面積,與再審原告所有37號7 樓房屋登記之附屬建物面積不同,進而認定該附屬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廁所已有疑義;且該浴廁縱認屬再審原告所有,亦僅為認定系爭陽台為其再審原告所有之間接證據,仍無法據此推論系爭陽台為再審原告或共有人所有。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其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及縱為調查,其結果亦僅屬為間接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是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為已加斟酌,再審原告持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