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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徐進明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再審被告 蔣興國

蔣孝勇周惟杰周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月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0年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周淑媛於98年12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

由」欄第一段載明:「…待要過戶時,秋野柏雅(即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光榮)說現為國有財產局的,無法辦理,於是秋野柏雅即讓周世塗蓋房子居住,…由被告周淑媛(為周世塗之女)設立戶籍並申報房屋稅籍…」等語,再審被告蔣興國於98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載明:「…台北縣○○鄉○○路○○巷○號之9房屋(約30餘坪)係本人家族出資興建,於86年2月17日取得烏來戶政事務所核准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再審被告蔣孝勇於99年5月26日第一審審理中自認:「當初我們是經過地主的同意所以才蓋土地上之房屋。」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已「多次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渠等所出資興建。再審被告雖於前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原地主周光榮興建後再轉賣給再審被告云云,惟並未撤銷自認並舉證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先前所為之審判上自認。惟原確定判決卻消極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行推論系爭鐵皮屋係由原地主周光榮所興建,致誤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裁判有重大影響,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即得依此提起本件再審。又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出租予非原住民,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原住民之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推定之租賃關係,顯然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審理中之99年7月20日即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而該書狀所附之原證六即「周世塗於97年1月23日對周光榮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影本」第2頁第2段載明:「二、被告秋野柏雅(即周光榮)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並於該土地上清理出空地,讓告訴人蓋鐵皮屋,並設立戶籍…而周淑媛亦能設立戶籍並建屋居住…」等語,及第3頁第4段載明:「…且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自86年起即屹立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嗣再審被告周淑媛之父周世塗不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74號)而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為不起訴處分,而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處分書」理由第一段即載明:「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第1頁最末行)另106-9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已由聲請人搭蓋鐵皮屋居住使用中…」等語,此份起訴處分書亦經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即98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事件審理中之99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原證七」提出而聲明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卻漏未調查,或調查後亦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鈞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書所載之情節幾與本件相同,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已載明「…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29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0785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曾由周光華於85年10月14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於91年3 月27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至於其上建造房屋是否須具原住民資格,現行法規尚無明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則於98年7月23日以北縣烏戶字第0980001549號函覆稱: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設籍僅須有居住事實,且應提憑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當事人身分上限制等語…」等語,故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已明確推翻前揭證人萬寶喜所為之證言,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反將證人萬寶喜憑模糊且片斷記憶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認定依據,終致誤認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進而誤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足參)。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巷○○ ○

號、6-10號建物(下稱系爭6-9號、6-10號建物) 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有無占用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整編前為臺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間訴訟之爭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再審被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及答辯狀自認系爭6-9號、6-10號建物係再審被告蔣孝勇、周淑媛及訴外人周世塗所出資興建,再審被告蔣孝勇、周淑媛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周光榮與游文慧、周世塗簽訂之其中兩份房地讓渡契約書第1條分別記載:「房地標示: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9。」(第一審卷(一)第59頁)、「房地標示: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第一審卷(一)第34頁),第2條及第3條並記載:「本約讓渡標的物包括現有增建及未登記部分,其增建之權利義務雙方已確實知悉,乙方(即賣方周光榮)應將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買方周世塗、游文慧)。」、「本約讓渡價款總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整。」(第一審卷(一)第34、59頁),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即證人萬寶喜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結證「我有介紹上訴人家族去買系爭土地,當時買的時候,好像沒有地上物,但是有協議周光榮說要蓋給他們,因為只有原住民周光榮可以蓋,外地人好像不能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第二審卷第136頁)及再審被告第二審程序陳述再審被告游文慧係出名簽訂契約之人,實際出資者為再審被告蔣國興,就買方周世塗部分,除周世塗出資購買外,再審被告周淑媛亦有出資等詞(前審卷第7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據此判斷周光榮與再審被告家族係約定由周光榮出資興建建物取得所得權後,再由再審被告家族以買賣方式向周光榮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自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詞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撤銷上開自認,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顯然錯誤。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

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以房地讓渡契約書記載及證人萬寶喜證言,作為認定系爭6-9號、6-10號建物由周光榮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再審被告蔣興國取得系爭6-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周世塗、再審被告周淑媛取得系爭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再審原告與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再審原告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間,在該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並在判決內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即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㈢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二種,又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依其文義,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對違反規定之原住民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訴請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或終止租用、無償使用關係,上開條文非規範私權間紛爭,即無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而限縮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不因而使該租賃關係無效而逕成為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