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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廖玫鳳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再審被告 賴林宛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足稽(見再易字卷第3頁),符合上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代書張崇煌之證言均以「猜測」之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證人張崇煌並未直接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再審原告亦未同意解除契約,本件係因再審被告無法履約,再審原告始同意證人張崇煌申請撤回契稅、增值稅,以避免支出額外費用,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業已解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渣打銀行不承作本件貸款,再審被告大可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且再審被告於申貸第1天即知上情,其有充分時間尋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是再審被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實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

另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之陳報狀,即提出系爭房地之四周房地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之資料,可知公、私立大型銀行並無所謂危險山坡地而拒絕貸款,本件實乃再審被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始藉口銀行拒絕辦理貸款,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按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再審意旨所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業已解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被告於申貸第1天即知渣打銀行不承作本件貸款,竟未尋找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實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核其內容,均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哪一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哪一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哪一判例顯有違反,或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哪一法規,顯然於裁判有所影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再審意旨所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四周房地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之資料,可知本件實乃再審被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始藉口銀行拒絕辦理貸款,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八、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四周房地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之資料」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作為判決基礎,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四周房地向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之資料」,本不足影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10